「利豐貿易」與「稅務局」個案



就利豐(貿易)有限公司(「利豐貿易」)與香港稅務局(「稅務局」)個案 (HCIA 3/2010), 原訴法庭維持稅務上訴委員會的判决, 利豐貿易的佣金收入來源自離岸, 即不包括在應課稅溢利內。



背景

利豐貿易, 即納稅人, 利豐集團的子公司, 提供銷售和採購服務給予其客戶。服務包括尋找供應商, 安排生産計劃及銷售貨物給予其客戶。利豐貿易監控其供應商生産進度及確保高品質貨物供應給其客戶。

於大多數情况下, 利豐貿易的服務是通過其當地辦事處, 即其聯營公司提供. 並且非源自香港。 利豐貿易聘用這些聯營公司承包其服務給予其客戶。 當貨物交付給其客戶時, 利豐貿易將收取由上船運送開始計算的(FOB)銷售貨物價格的6個百分率, 及支付其承包服務的聯營公司由上船運送開始計算的(FOB)銷售貨物價格的4個百分率。


問題

有關利豐貿易採購自非香港供應商已産生的收入, 是否離岸並不包括在應課稅溢利內。


稅務局局長的理據

稅務局局長提議利豐貿易經營爲”供應鏈管理業務”, 及爭議利豐貿易的溢利是從其收取客戶的6個百分率, 及其支付聯營公司4個百分率的差額。並爭議其香港總部管理層監導其海外聯營公司的運作。因此, 其佣金收入是源自香港及海外的活動, 並需按此理據分配應課稅溢利。


稅務上訴委員會的决定

稅務上訴委員會判决稅務局局長的理據, 認爲利豐貿易的佣金收入源自其海外聯營公司的運作。其聯營公司 (代表利豐貿易)提供服務給予利豐貿易的客戶。其聯營公司協助利豐貿易的客戶與海外供應商訂貨, 監導生産商按客戶規格供應貨物及安排貨運。認爲是這些服務産生其總佣金收入, 並且這些服務是源自離岸。沒有這些服務, 是沒有那6個百分率的佣金收入。


原訴法庭的决定

原訴法庭注意到利豐貿易作爲香港總部提供後勤及支持服務給予其海外聯營公司。 原訴法庭有權漠視其前因活動, 雖然在商業運作上及其業務盈利産生是必要的, 但這些運作並不構成確定地域收入來源的法律測試。


結論

原訴法庭重申稅務上訴委員會關于判斷收入來源的方法, 我們必須確定直接引起收入之交易。如果該交易發生自香港, 該收入或許將會按《稅務條例》第14條包括在應課稅溢利內。否則, 該交易將發生自海外, 並不包括在應課稅溢利內, 即使該交易發生時其納稅人目前或一般情况下常駐於香港。類似此案件, 判斷收入來源的方法, 我們必須先確定直接引起收入之交易來源, 並不是按納稅人的業務管理或商業運作的决策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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