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上訴委員會在稅務上訴案例D32/12中裁決,投資在『與股票掛鈎的高息票據』(以下简稱『高息票據』)並等同一種貸款予金融機構以賺取利息的財務安排。因此,該等金融產品所賺取之回報並不是利息收入;而判斷此等回報收入之利潤來源地,應以合约產生的地方,而非以提供信貸的地方作為決定的因素。
在此個案中,該納稅人是一間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其主要的業務為投資控股及提供管理服務。在相關的課稅年度,該公司持有投資於香港及海外的『上市公司股票』、『持有至到期日的債券』及投資於海外的『高息票據』和『累計債券』。該納稅人反對稅務局對它發出的利得稅評稅通知單,並向稅務上訴委員會在以下各論點提出上訴。
- 海外投資未出售之賬面利潤或因『投資証券』的公允值改變而產生的增益是不應該徵收利得稅。
- 在海外証券交易所出售之『離岸証券』、『衍生工具』或『持有至到期日的債券』而獲取的利潤,其利潤來源地應屬於海外。
- 在出售『作為長期投資的備供出售証券』或『資本性的資產』所獲取之利潤是用徵收利得稅。
- 在海外投資的『高息票據』或『累計債券』,實質上是一種貸款安排予海外的財務機構。因此,由此種金融產品所賺取之利息收入的來源地並不是香港。
稅務上訴委員會只允許第一個論點上訴成功,即投資產品在未出售的情况下產生的增益在香港稅務條例中是不需要課稅的。在這觀點上,上訴委員會認為此個案中的事實與『Nice Cheer』個案中的事實並無分別,因此,上訴委員會在被『Nice Cheer』個案束縛下允許其上訴得值。
在第二及第三個論點上,因為該納稅人未能履行其責任以提供證明:『其在出售海外投資的獲利是來自香港以外的地方』以及『其在出售投資証券的獲利是資本性質』,故此稅務上訴委員會拒絕其上訴。
關於第四個論點,稅務上訴委員會的裁決中認為,此等在海外投資的『高息票據』與一般借款予金融機構以賺取利息收入的財務安排不同。委員會發現該納稅人在這些『高息票據』到期日,最终收取整筆款項,或收取一定數量的股票,決定因素在於在『高息票據』到期日,這些相關股票的市場價格是否已達到其结算價。因此,從該等『高息票據』所獲取之回報 (即已折扣之購買金額與到期日所收取之款項的差額),其性質並不是利息收入。在決定這些回報的來源地是否在香港,委員會認為完成產生利潤的合同的地方,就是該利潤的來源地。基於纳稅人是在香港與銀行達成此等交易,故從該等『高息票據』所獲取之回報是來自香港,並需要徵收稅款。亦因如此,稅務上訴委員會拒绝了該納稅人在這論點上的上訴。
隨着终審法院對『Nice Cheer』個案所作出的判決,投資產品在未出售的情况下,只是根據市場價格評估而產生的增益,在現行法例下,是不需要課稅的。現階段仍然未能確定該上訴人,會否就稅務上訴委員會在此個案所作出的裁決,向法庭提出上訴。但無論如何,在保障個人利益的前題下;如果其他納稅人已投資或將會投資於複雜的結構性金融產品,應該對該產品所賺取之收入進行評估,從而確定該收入在稅務生的潛在影响。此外,如果納稅人想對該等金融產品所賺取之收入,提出『離岸盈利或資本增益免稅』的申請,他們必須保存充足的文件以供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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