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针对反避税实践的规则

跟随2016年7月12日发布的欧盟反避税指令(ATAD I),塞浦路斯议会于2019年4月5日通过了将该指令规定融于塞浦路斯法律。

以下三个措施于2019年1月1日开始适用。预计塞议会将在2020年1月1日通过以欧盟反避税指令II为基础的附加措施。这些措施将适用于需向塞浦路斯纳税的所有公司和实体,包括那些不是塞浦路斯税务居民但有一个塞浦路斯常设机构的实体。

利息限制规则

该规则的目的是防止集团从低税管辖区的公司融资给高税管辖区的公司,并对由该融资活动产生的利息扣除进行限制。

具体而言,该规则规定:超出的借款成本可扣除的上限为该成本发生税务年度的息税折旧及摊销前利润的30%, 每个公司或塞浦路斯集团每年上限为3百万欧元。

如果一个公司是一个塞浦路斯集团的成员,则该规则将适用于根据所得税法中定义的塞浦路斯集团的级别,包括在塞浦路斯的常设机构。

以下情形该规则不适用

  • 金融企业 (信贷机构,保险/再保险公司,福利机构,另类投资基金(AIF), 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UCITS),衍生品交易对手,中央证券存管机构,证券化特殊目的公司(SSPE)
  • 独立实体
  • 2016年6月17日之前完成的贷款,但该贷款在这之后的任何改变不包括在此
  • 用于被视为符合公共利益的长期基础设施项目贷款。

若一个公司是为了财务会计目的之合并集团的一个成员,如果该公司能证明它的股东权益比率和集团的股东权益比率相同或更高,则利息限制条款对此例外,该公司可全部扣减超出的借款成本。 在该比率是相等的,或者集团股东权益比率最多低于2%,且在合并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资产和负债使用同样的计算方法时,该免除条款适用。

纳税人可以将该借款成本结转至之后5年,从应税利润中扣减。

受控外国企业(CFC) 规则

该规则的目的是防止集团内利润的重新分配流向低税管辖区的实体。

当以下条件满足时,一个不受塞浦路斯税务管辖的公司或常设机构被视为‘受控外国企业’CFC:

  • 一个塞浦路斯纳税居民公司单独或和关联实体一起直接或间接的持有该公司超过50%的选举权,或持有该公司超过50%的资本,或有权接受该公司50%以上的利润
  • 该公司实际支付的公司所得税数额少于该收入在塞浦路斯应纳公司所得税数额的50%

该规则规定:对于该受控外国企业CFC基于取得税务优惠为目的之非真实安排而产生的未分配利润,该笔收入应被计入塞浦路斯纳税居民公司的税基。

未分配利润指的是在利润产生的会计年度或该年度之后的7个月内还未分配的税后利润。

当盈利少于75万欧,或盈利不超过当期运营成本的10%时,受控外国企业规则不适用。

另外,如果在塞浦路斯没有重大的人员功效且该等功效对受控外国企业的收入产生是重要的,则该规则不适用。此类情况下,转让定价报告应该被要求提供。

被纳入塞浦路斯纳税居民公司的收入或损失数额应限制在因该公司重要人员功效带来的的资产或风险的数额。该收入应基于公平独立交易原则,且应限于CFC受控外国企业的未分配利润总额。被纳入塞浦路斯纳税居民公司的收入或损失应在塞浦路斯纳税居民公司纳税期间录入,此期间是CFC受控外国企业会计年度结束时。

一般反滥用规则

该规则旨在防止没有任何具体内容的税务实践被滥用。具体而言,在计算塞浦路斯管辖内的公司所得税的时候,没有反映经济现实的、不具有适当商业理由的、和/或并非真实的,其主要目的只是要获得税务优惠的任何安排或系列安排都应被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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