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5月26日,國家財政部制定《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審計業務暫行規定》(簡稱《暫行規定》)出台了,將於201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暫行規定》中的幾個要點:
《暫行規定》第七條
- 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會計師事務所受託開展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審計業務的,應當優先與中國內地依法設立、擁有25名以上中國註冊會計師、執業品質和職業道德良好且最近3年內未因執業行為受到暫停執業6個月以上行政處罰的會計師事務所開展業務合作。
- 受託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會計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審計責任,同時在業務合作中享有業務分派、利益分配等主導權利。
《暫行規定》第八條及第九條
- 境外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入境執行審計業務前至少提前7日向中國內地企業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報備,並抄送財政部。同時,應提供與委託企業簽訂的審計業務約定書影本以及與中國內地會計師事務所簽訂的業務合作書面協議影本。
- 境外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審計業務的,應當在業務報告日後60日內向中國內地企業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書面報告與中國內地會計師事務所開展業務合作的情況,並抄送財政部。
《暫行規定》第八條
- 境外會計師事務所未及時報備或報備資訊(含審計業務約定書和業務合作書面協議)不真實、不完整的,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予以通報,責令限期改正並轉送其所在國家(地區)有關監管機構處理;情節嚴重的,予以公告,自公告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審計業務。
《暫行規定》第十二條
- 中國內地企業與為其提供境外上市審計服務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嚴格遵守中國內地企業境外上市涉及法律訴訟等事項需由境外司法部門或監管機構調閱審工作底稿的,或境外監管機構履行監管職能需調閱審計工作底稿的,按照境內外監管機構達成的監管協議執行。
《暫行規定》第二條
- 在中國內地依法設立且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投資者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股權、財產份額、表決權或其他類似權益的企業,其境外上市審計不適用本暫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