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燃料供應公司」與「稅務局」個案--根據稅務條例第14,15(1)(M)及15A條之收入徵稅要點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原訟法庭”)於2011年7月8日就飛機燃料供應公司與香港稅務局之訴訟作出了裁決。此案件之裁決說明了當確定納稅人收入是否需按香港稅務條例(“稅務條例”)第14條徵稅時,正確識別有關收入性質之重要性,並闡明了稅務條例第15(1)(M)及15A條下收入權利轉移之含義。


背景
航空燃油供應公司(以下簡稱“納稅人”)的案件情況撮要如下:


香港機場管理局(“機管局”)和納稅人簽訂了特許經營協議,授權納稅人負責融資,設計,建造和調試航空燃料服務系統(”設施”)。


根據上述特許經營協議,機管局和納稅人同時訂立了租賃協議,管理局授權納稅人以租戶身份,使用上述設施場所20年。


機管局和納稅人之代理人公司(”營運商”)亦訂立了營運協議,由營運商負責營運和維護設施。


為遵守和履行營運協議下之義務,納稅人亦授權予營運商,讓其使用有關場所及設施。


根據營運協議,營運商需每月支付納稅人設施使用費。假若機管局選擇加快支付設施成本予納稅人,營運商隨後將會支付設施使用費予管理局,而不再支付予納稅人。


在2002年,機管局選擇加快支付設施成本總價大約4.49億美元(“該款項”)予納稅人,以取得設施的所有權。


問題
此訴訟爭議的問題是該款項是否根據稅務條例第14,15(1)(M)和15A條款下,應徵收利得稅。

問題1:是否應該根據稅務條例第14條徵收利得稅?

在解決問題1,原訟法庭考慮了以下3個問題:

1.     納稅人的貿易或業務是什麼?
原訟法庭同意納稅人所述,其業務為建立、開發及經營設施以賺取自身利潤,而非為建立設施以服務機管局而獲取利潤的。


由於設施使用費是由營運商支付予納稅人(營運商使用納稅人提供之設施),而非由機管局支付予納稅人(納稅人提供服務予機管局),原訟法庭指出納稅人是設施的所有者,而不是機管局。


2.      該款項是否為納稅人經營的貿易或業務所產生的利潤?

原訟法庭認為,該款項不是取代設施使用費所支付之費用,因為該款項的性質與設施使用費根本不同。支付該款項的目的是為避免支付未來設施使用費給納稅人,而不是用來彌補已到期但未付之設施使用費。因此,該款項並非為納稅人的業務所產生的利潤。


3.     該款項的性質是屬資本收入,還是經營收入?

原訟法庭認為該款項是資本收入性質,是基於以下理由:

a.      該款項是終止納稅人的業務和改變設施的擁有權。

b.      該款項是按尚餘使用期之未來設施使用費計算(這是應稅經營性質收入)是無關緊要的。

c.      特許經營協議尚餘使用期為15年,這表明了該款項是資本性質。

d.      納稅人將設施作為其固定資產入賬,並申請稅務折舊免稅額。這表明了,儘管在特許經營協議條   款中機管局可選擇以加快支付設施成本予納稅人以接管設施,但納稅人在轉讓設施前,其持有設施的目的是產生收入。


問題 2:根據稅務條例第15(1)(M)和5A條,該款項是否應繳納利得稅?

對於問題 2,法院認為基於以下理由,根據稅務條例第15(1)(M)和5A條,該款項是不應徵收利得稅:

a.      納稅人喪失從營運商收到設施使用費之權利,而機管局獲得向營運商收取設施使用費之權利,並不構成稅務條例第15(1)(M)和5A條中所指“使用權利轉讓” 之含義,原因是上述兩種權利是不同且獨立的。
b.      即使此個案構成條例所指之”使用權利轉讓”,但由於納稅人的財產所有權(即設施)也跟其使用權利一併轉移給機管局,因此稅務條例第15A(3)條之稅務豁免條款亦適用於有關事項上。


案件啟示

資本與收入

原訟法庭的判決表明了,款項支付原因和款項支付的影響對確定收入之性質十分重要,但計算有關應付款項金額之方法或基準則與收入之性質無關。

稅務條例第15(1)(M)和15A條文之釋義
原訟法庭解釋了,一種收入權利之消失和另一種新的收入權利之出現是不同於使用權之轉讓,且不視為符合稅務條例第15(1)(M)和5A條中所指”使用權利轉讓”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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