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部 — 公司名稱
1. 為了加快公司名稱的審批程序,如公司名稱符合某些基本條件,例如該名稱並非與登記冊上的另一名稱相同,或沒有包含某些指明的字或詞,則該名稱就可獲准註冊。如其後發現該公司的名稱不妥當,公司註冊處處長(「處長」)有權根據《公司條例》(「該條例」)新增的第22(3A)及22A(1A)條,指示該公司更改其名稱。
2. 處長將獲賦予新的權力,以加強執法對付濫用公司名稱註冊制度的情況,包括獲賦權根據該條例第22(3B)條按法院的命令,指示公司更改其侵權的名稱,並在有關公司沒有遵從處長的更改名稱的指示時,根據第22AA條以該公司的註冊編號取代其名稱。此外,如某公司的名稱與登記冊上另一公司的名稱過分相似,或令人覺得該公司與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聯繫,或使用該名稱會構成刑事罪行、令人反感或違反公眾利益,而該公司又沒有遵從指示更改其名稱,則處長會獲賦予相同權力,以該公司的註冊編號取代其名稱。
3. 第20(2A)條規定,除非獲得處長同意,否則公司不得以與在修訂條例實施後(即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日或之後)根據第22或22A條發出的指示所關乎的相同名稱註冊。
(節錄自香港公司註冊處對外通告第1/2010號)